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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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