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記載「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期滿。
被告」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子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3017號案件分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被告於109年1月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嗣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之前開案件既係無罪確定,被告就前開案件先前之有期徒刑執行亦失所附麗,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