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原易,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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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鮮



被 告 林葉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沙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芷鮮、林葉楓經檢察官均以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王恩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林芷鮮、林葉楓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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