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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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