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易,2,2023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雅燕為葉俊邑之妻,葉俊邑與告訴人葉俊鴻為兄弟關係,被告因與葉俊邑有嫌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告訴人及葉俊邑住處,用現場拾得之石頭,刮損及腳踹前開住處之鐵門,致鐵門毀損不堪使用。

嗣告訴人返家發現被告仍在毀損其鐵門,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葉雅燕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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