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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如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5、7、9、10、12、13之物品(數量同清單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售至今有500件、售價新台幣20元(見偵卷第27頁),故犯罪所得計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5、7、9、10、12、13之仿冒物品(數量同清單所示),係本案扣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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