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
-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16分許。
-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 (三)行為:乙○○○○○明知甲○○○○○○○無通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
- (二)證人MATTHEWBEATTIE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卷附被移送人甲○○○○○○○及證人BEATTIEMATTH
- (四)警察職務報告。
- (五)綜核被移送人甲○○○○○○○、乙○○○○○於
-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港區通行證為身分之證明文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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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LOENSTRUP SUSANNE(丹麥籍)
DODDS LEE BARRY(英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3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乙○ ○○ ○○ 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 ○○○○ 、乙○ ○○ ○○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1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乙○ ○○ ○○ 明知甲○○○ ○○○○ 無通行證不得進入臺中港區,乙○ ○○ ○○ 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MATTHEW BEATTIE所有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下稱前開臨時證),供甲○○○ ○○○○ 冒用BEATTIE MATTHEW之身分欲通過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 ○○○○ 、乙○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MATTHEW BEATTIE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被移送人甲○○○ ○○○○ 及證人BEATTIE MATTHEW之護照影本、被移送人乙○ ○○ ○○ 之居留證影本及其等三人之居留資料查詢表、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證人BEATTIE MATTHEW之前開臨時證影本、被移送人乙○ ○○ ○○ 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影本、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查詢資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
(四)警察職務報告。
(五)綜核被移送人甲○○○ ○○○○ 、乙○ ○○ ○○ 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甲○○○ ○○○○ 詳悉需持自己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始得通行臺中港區,且其明知其當時並未攜帶自己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且在被移送人甲○○○ ○○○○ (女性)與證人BEATTIE MATTHEW(男性)性別不同之情形下,被移送人乙○ ○○ ○○ 顯無將BEATTIE MATTHEW之前開臨時證誤認係屬被移送人甲○○○ ○○○○ 所有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之可能。
是其等二人以被移送人乙○ ○○ ○○ 係誤拿BEATTIE MATTHEW之前開臨時證等語置辯,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港區通行證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取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行為論處,並得減輕處罰。
核被移送人甲○○○ ○○○○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移送人乙○ ○○ ○○ 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66條第2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被移送人乙○ ○○ ○○ 所為屬幫助行為,依法減輕其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甲○○○ ○○○○ 、乙○ ○○ ○○ 上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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