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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五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累犯,」為誤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欄「累犯,」為誤載,應予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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