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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鴻(原名林修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林岑鴻(原名林修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適逢家庭驟變,臨時需要一筆錢協助家人,由於被告過往沒有詐騙集團恐充斥網路及社會之認知,又於急迫時判斷力不如正常,而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晟龍」所屬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予「黃晟龍」,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並舉其與「黃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幫助詐取財犯行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且衡諸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年籍資 在卷可佐,並據被告陳明在卷,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對於出售交付電信門號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有金錢需求,率爾出售電信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改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本案本案幫助詐取財犯行,至堪認定,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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