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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300ml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玉山58度300ml高梁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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