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139,2023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名:阮庭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第字5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HA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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