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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義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留於便利商店之零錢包,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個及內含物品,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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