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16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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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福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代號AB000-H110335」應更正為「代號AB000-H11133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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