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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所竊得之芭樂1袋返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損害情節輕微,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芭樂1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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