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17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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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留於超商之皮夾,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VISA卡、郵局VISA卡等物,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且上開證件、卡片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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