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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被告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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