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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歐宸瑋達成和解,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該和解書內亦載明雙方不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又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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