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27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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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21、15000、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安全帽壹頂、米白色鴨舌帽壹頂、折疊式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應更正為「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置物箱內」;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慶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分別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強力膠及萬用工具組)、抹布1條,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4221號卷第23頁、15000號卷第22頁、15350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米白色鴨舌帽1頂、折疊式尖嘴鉗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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