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27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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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堂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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