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28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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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華



楊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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