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290,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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