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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河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張水河本案二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相同,且該二次行為乃造成該犬隻骨折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整體結果一環,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該二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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