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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透過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信用卡消費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0元、14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拾得之信用卡1張,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是該信用卡固係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並為其供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所用之物,然因該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告訴人並已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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