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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原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取水溝蓋,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水溝蓋共4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此次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 許原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許原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許原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許原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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