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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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