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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睿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參諸被告劉書睿對告訴人陳佳福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之情節(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堪認被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核屬正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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