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42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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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10包,驗前總淨重3.4869公克,純度1.5%,總純質淨重0.4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15顆,驗餘淨重13.71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1包,驗餘淨重2.235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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