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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吳欣頴就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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