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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娟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台壹台、IC板壹片、公仔柒個、百貨用品貳拾參個、3C產品陸個、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具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7,93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6,000元係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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