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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綺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綺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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