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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ASRI ARCHA(中文名:阿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ASRI ARCHA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RASRI ARCHA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曲梓勛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係以侵入住宅、毀壞門鎖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實際竊得他人財物,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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