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63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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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張志銘嗣後雖具狀辯稱其僅係憚於告訴人張志仲稱其已年紀大,並無力氣與告訴人拚打,其乃先持磚塊以防身之用,被告並無另有恐嚇犯行,被告最多係著手於傷害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宜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其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經查,綜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109、110、159、160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嗣後持保溫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嗣後改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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