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G(中文名:阮氏紅,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阮氏紅」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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