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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宜鑫
被 告 劉光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店員,因不滿顧客即原告之態度,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然原告與被告已於112年12月7日於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被告並當場給付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訛收訖,此有112年度司小調字第703號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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