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訴,1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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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李居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傷害林雅甄部分,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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