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訴,1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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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翰


劉毓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新翰、劉毓澐經檢察官各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新翰、劉毓澐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03、604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新翰、劉毓澐之民國112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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