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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少年周○寯(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少華、邱勝詰、林紫婷(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時58分許,一同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29巷7弄之某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張浩維行經該處,因認無故遭張浩維觀看,甲○○竟與少年周○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張浩維至中正路129巷與中正路129巷7弄路口後,即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方式傷害張浩維,直至張浩維趴倒在地,始停止毆打,致張浩維受有臉部(鼻、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勢。
嗣因張浩維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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