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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暄
謝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9581號、第11040號、第11042號、第18105號、第20411號、20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42號、第22383號、第22725號、第23107號、第32051號、第32306號、第37498號、第3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晨暄、謝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42號、第22383號、第22725號、第23107號、第32051號、第32306號、第37498號、第3885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晨暄、謝茜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晨暄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謝茜雖有多次毒品前科而素行不佳,惟尚非關涉詐欺罪,及被告林晨暄為大學畢業,應知曉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謝茜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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