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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其明知」應更正為「;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國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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