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金簡,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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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30、46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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