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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雅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保順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吳政勳騎乘車牌照號碼KV8-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政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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