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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2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670巷交岔路口外側車道綠燈起步,欲左轉沙田路4段670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何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何志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鼻子表淺損傷、頭部其他部位表淺損傷之傷害。
林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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