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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勇(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政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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