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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芳霖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山路113之5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欲駛入中山路對向車道,適劉晉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往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晉愷胸部挫傷併雙肺挫傷、左側氣胸、右側第1至第4根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7頸椎左側橫突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左眉、左眼皮、下齒齦撕裂傷、左額頭、臉、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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