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交易,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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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3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韋達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新路,由鰲峰路往鰲新三街方向行駛,行經鰲新路與鰲新路143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王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鰲新路,由鰲新三街往鰲峰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盈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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