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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3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志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不得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鈺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雅善,在內側車道停等待左轉(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交通規則),遭張明志不慎自後追撞,楊雅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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