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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5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孟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柳川西路往三民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柳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柳川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國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3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國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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