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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煥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旁之無名巷,由海濱路往五權路(即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無名巷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五權路進而再左轉五權路北側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旋即偏左欲進入五權路北側無名巷,適廖宥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東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林煥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廖宥筑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廖宥筑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林煥廷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於短暫停留並下車為廖宥筑牽扶起機車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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