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交簡,36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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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乃將修正前該條項有關「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明確規定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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