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交簡,432,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謹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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